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X人民法院(2011)X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进行了询问审理。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XX曾经是同事关系,XX系重庆乔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责人,XX现在的单位与XX的单位相距不远。XX的一个同事XX曾经是XX公司职员,因劳资问题,XX多次与XX争吵。2010年8月8日14时许,XX再次碰到XX索要工资时,双方发生了纠纷。XX回到门市后,XX的员工及亲属XX等赶到XX公司,与XX等人发生打架纠纷,在纠纷中,XX受伤。当日XX被送往XX医院门诊治疗,XX的伤情被诊断为:头额部皮肤挫裂伤,胸部软组织损伤、轻型颅脑损伤,产生门诊费用2930.93元。XX在接受重庆市公安局XX分局询问时陈述:看到XX准备用门锁打XX时,我就冲上去将XX抱住,他就摔倒在地,这时我感觉有人用东西打我的头和胸部,我转过头一看,是XX用砖头在打我。XX在接受重庆市公安局XX分局询问时陈述:当我冲出去时看到XX和XX在地上,我就向XX和XX跑去,因为脚被什么东西一绊,差点摔倒,手上的铁锁不知到哪去了。在被询问XX头部受伤是谁造成时,XX答:我也没看到有人拿东西打XX。只是我当时离XX较近,可能是我当时脚被绊倒的时候,手上的铁锁不小心碰到了XX的头部。后参与纠纷的双方都被行政拘留10日(XX除外)。现XX诉至一审法院,要求XX赔偿医疗费2930.93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10980.93元。一审审理中,XX放弃了护理费75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XX对XX产生的医疗费2930.93元、交通费300元无异议,但是认为不是自己用砖头致伤的。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为,本案焦点是XX是否将XX致伤,是否应对XX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当天XX陈述是被XX致伤,其他在场人也没有看到XX被谁致伤,XX自述在向XX和XX跑去时脚被绊,手上的铁锁不知到哪去了,其又没有看到其他人致伤XX,因为离XX较近,可能是当时脚被绊倒的时候,手上的铁锁不小心碰到了XX的头部。XX的陈述与XX的自述基本吻合,且纠纷发生原因与XX相关,由此可以确认XX的伤是由XX造成。XX辩称XX的伤不是她造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XX自愿放弃其他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尊重。现XX因此次受伤产生的所有费用为:医疗费2930.9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230.93元,XX也无异议,对XX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判决: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XX医疗费2930.9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230.93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XX负担。
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XX承担;3、赔偿XX因本案委托律师所花费的费用4000元;4、赔偿XX因XX误以为XX殴打了他而对XX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共计15779.9元;5、要求公安部门重新认定XX参与了2010年8月8日的群殴事件并对XX实施行政拘留。主要事实和理由:XX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从逻辑上判断根本不可能是XX将XX打伤的,XX受伤时亦应有足够能力判断是否是XX将其打伤的,而且XX陈述其是被砖头打伤的,而XX在整个过程中从未接触过砖头,XX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没有完全被记录下来,承认是自己无意致伤XX也是受到了公安机关办案民警的误导,一审法院以XX和XX的陈述基本吻合为由作出判决是错误的。
XX答辩称:当时确实是XX用砖头将我打伤的,我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真实的,XX应赔偿我受到的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是XX将XX致伤的。XX作为本案的受害者,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指认系XX用砖头将其致伤,当时参与了纠纷的另一当事人XX亦指认XX当时手里拿了一块砖头,而XX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承认了系其不小心将XX致伤,在第二次询问中对这一说法亦未加以更改,现XX上诉称当时是受到公安机关办案民警的误导,并不是自己将XX致伤的,但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XX称当时手里拿的是铁锁而非砖头,因有XX本人的指认及XX的佐证,同时导致本案发生的纠纷发生原因与XX相关,一审据此认定系XX将XX致伤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妥。对于XX请求的律师代理费,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XX的这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XX要求XX赔偿其受到的人身伤害损失的上诉请求,因涉及到其它法律关系,XX应另案起诉予以解决。XX要求公安机关对XX是否参与2010年8月8日的群殴事件并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上诉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XX可依照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