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X区支行。
负责人:马某,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孙文恒,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X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郊区支行)诉被告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并于2011年6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文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9日,被告郭某以购买石材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同年9月15日双方协商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郭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使用期限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依照合同支付给被告人民币x元,被告起初尚能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自2010年5月起被告未能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所剩借款x.60元及利息。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业务的合法性。
2、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为了生产经营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借款x元的合同,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已将贷款x元支付给了被告。
5、被告和其妻子的结婚证、身份证的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6、邮政银行郊区支行证明。证实该笔借款自2010年5月15日开始逾期。截止2011年6月13日被告仍欠银行借款本金x.60元、利息5746.87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
依据原告诉称及庭审情况,结合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9日,被告郭某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郊区支行申请贷款x元,同年9月15日双方协商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略))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使用期限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起初尚能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自2010年5月起被告未能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下欠借款本金x.6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郊区支行与被告郭某自愿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后,被告起初尚能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自2010年5月起被告未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剩余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X区支行借款本金x.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44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44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青
审判员吴国恩
审判员杜学兰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沈宗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