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赵某甲与冯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建林,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甲被告冯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孙某某,被告永诚财险委托代理人靳建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0日,被告冯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南阳S103线255公里+900米处时,将行人赵某甲撞倒,造成原告赵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1月18日,被告冯某在被告永诚财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护某等各项费用共计x.5元。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信息表。用于证明原、被告责任划分以及肇事车辆情况。

2、保险单两份。用于证明被告永诚财险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3、伤残程度法医某床学鉴某意见书及鉴某票据。用于证明原告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以及鉴某用750元。

4、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证一份、住院病历及日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5、医某某票据2张及古庄店乡X区卫生服务站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医某某用共计x.8元。

6、交通费票据,共计1331元。

被告冯某辩称: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冯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永诚财险辩称:1、原告的医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以x元为限,超过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2、原告的年龄为75周岁,应无误某;3、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4、鉴某、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

被告永诚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永诚财险对原告所举某据质证如下:1、对古庄店乡X区卫生服务站证明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病历显示原告出院时某经治愈;2、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3、认为医某某项目应符合医某范围;4、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冯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永诚财险。

原告所举某据1、2、3、4,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中医某某票据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古庄店乡X区卫生服务站证明未附有诊断证明以及用药清单,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票据的合理性,本院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

通过原、被告陈述、举某、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1月20日6时10分许,被告冯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沿S103线自南阳向新野方向行驶至南阳市S103线255公里+900米处时,将横穿公路的原告赵某甲撞倒,造成赵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医某救治,经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创伤性气血胸;2、胸部闭合性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3、肺挫伤、脑震荡、4、多发性肋骨骨折(第1-10)、5、头皮软组织挫裂伤、6、右腓骨近端骨折等。原告住院至2010年12月18日出院,花费医某某用x.8元,检查费880元。2010年12月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5月30日,南阳公正法医某床司法鉴某所作出残程度法医某床学鉴某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某用75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冯某支付了4500元医某某,原告出院后,双方因赔偿费用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某某x.8元,误某5700元、护某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9942.71元、鉴某750元、交通费13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另查明,豫x号轻型货车系被告冯某个人所有,挂靠在河南省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名下,该车于2010年11月18日在被告永诚财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1、被告冯某驾驶机动车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身体健康受到侵害,现要求被告冯某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本人应承担一定的损失,综合本案案情,原告与冯某的责任以3:7划分为宜。2、因豫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1、住院期间支出医某某用x.8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检查费880元,系原告住院当日检查所花费,属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2、误某,被告永诚财险虽提出原告年纪较大,不应支持误某,但是其并未举某证据证实原告未从事生产、经营,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原告自2010年11月20日住院至2011年5月30日被评定为伤残,误某190天,其误某可按照当地农村普遍标准每日30元计付,为5700元;3、护某费,原告住院治疗28天,按照2人护某,每人每日20元计付,为1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付,为840元;5、营养费按照每日10元计付,为2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两处伤残,分别九级与十级,根据相关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可按最高伤残级别即九级向上增加不超过一级标准的赔偿金,具体为5523.73元×6年×25%=8285.60元,其中5523.73元元为上一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年为法定赔偿年限,25%为赔偿系数;7、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某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某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提交了票据,但庭审中未能具体说明该费用发生的时某及人数、次数,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原告因此事故导致两处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以及本地经济状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9、鉴某750元,根据保险条款,鉴某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被告冯某应根据其责任承担70%,为525元;10、上述各项费用,除去鉴某750元,共计x.4元。因被告永诚财险承保了豫x号轻型货车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x.4元,并未超出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永诚财险替代被告冯某赔偿原告。因被告冯某已支付45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永诚财险尚需赔偿原告x.4元。对被告冯某已支付的4500元,可依据保险合同与被告永诚财险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某甲医某某、误某、护某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4元。

二、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少强鉴某5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3,原告赵某甲承担1089元,被告冯某承担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少强

审判员周丹

审判员吕国燕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景怀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