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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诉李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冉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35岁。

被告李某,男,39岁。

被告韩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39岁。

原告冉某诉被告李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被告李某,被告韩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19日,被告李某以家庭急需为由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13万元,并出具借条。至今借款时间已近两年,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借了原告13万元钱,已还了6.5万元,因为是朋友关系,没有打条。

原告举证如下:借条一份。

二被告质证认为,是被告出具的,已还6.5万元,没有打条。

二被告均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冉某杰拾叁万元正”。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载明的“冉某杰”与原告姓名同音不同字,原告持有该欠条,可以证明原告系实际债权人。原告提交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某应当向原告履行清偿责任。二被告自认系夫妻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韩某应当对上述欠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答辩称已经还了6.5万元,因为和原告是朋友,没有打条。但是二被告未对该答辩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二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1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韩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冉某偿还欠款13万元。

二、被告李某、韩某对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涛

审判员郑文文

人民陪审员李某栋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佗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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