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位(魏)娟娟,曾用名位某娟,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舆县X街道办事处冯某居委会(原辛店乡X村委)前魏某十三组。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父。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位娟娟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娟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1、与被告离婚;2、嫁妆四轮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10双归其所有;3、被告种其娘家8亩地的玉米,归还其娘家一半收入3200斤。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称嫁妆属实,但被子原告已带走3双;种原告娘家土地6亩,收玉米3600斤。如离婚,原告应退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原告随带嫁妆四轮车1辆(无斗)、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被子10双。除原告已带走3双被子外,其余物品现均在被告家。原、被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告患有听力和语言障碍等因,引起双方感情疏远。原告长期在其亲戚家生活,经人多次相劝,原告不愿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其间双方互无往来。双方无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平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证人李柏松当庭证词及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互敬互爱,共同建设美好家庭生活,但二人却因原告生理缺陷等原因导致关系疏远并长期分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带嫁妆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除原告已带走的3双被子外,下余7双被子及其他嫁妆归原告所有。原告请求的被告种其父母责任田的收入问题,因系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的问题,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问题,因二人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且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位(魏)娟娟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二、原告嫁妆四轮车1辆(无斗)、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被子7双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学
审判员郭海嘉
审判员杨毅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麻小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