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杨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杨某甲之父。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杨某乙之妻。
原告杨某甲、李某诉被告杨某乙、王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二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应诉手续,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杨某乙、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12月28日,我们与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叫来女儿、女婿将杨某甲打伤,并将拟好的一份脱离父子关系协议拿出来要求我们签名,迫于无奈我们在协议上签了名,因我们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脱离父子关系协议内容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不是我们真实意思表示,故起诉要求确认我们与被告1992年12月28日签订的脱离父子关系的协议为无效协议。
被告辩某,我们是杨某甲的父母,二原告1991年结婚后,我们因家务琐事与二原告产生纠纷,后来经杨某乙、杨某丙等人说合,同原告立下此协议,后原告要求到公证处公证,因我们双方是亲子关系,公证处对该协议不予办理公证。原告又要让村X村民调杨某丙安也没答应,此事不了了之。现在二原告要求取消此协议,实际是要阻止其弟杨某甲建某。要求法院明断。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婚后与被告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1992年12月28日原告杨某甲与其妹夫杨某甲又因琐事发生打架,原、被告由杨某丙、杨某乙作为证人,当日签订了一份关于杨某乙同杨某甲脱离父子关系字据,主要内容为:一、杨某甲婚后的一切家俱和他本人的东西属他本人所有,限期搬迁出去,以后永不回家。二、杨某乙同杨某甲以后永远脱离父子关系,以后杨某甲再打宅基地、建某、红白大事的一切费用,杨某乙不再承担。三、杨某乙和王某及家庭成员生前一切费用和养老都和杨某甲无关,杨某甲不负一切费用。四、杨某乙、王某到百年死后的一切费用都于杨某甲无关,杨某甲不负一切费用。五、原先杨某乙家里的房屋、财产属于杨某乙。杨某甲不能再分配家里的一切东西。二原告及二被告均签名并捺指印。注明此字据于X年X月X日生效。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设立、变某、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合法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1992年12月28日签订的字据无效,在该协议中,有涉及处分财产方面的约定,也有解除身份关系及免除赡养义务的约定。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处分财产方面的约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为有效。脱离父子关系及免除赡养义务的约定是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的,是法定义务,依约定免除应为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甲、李某与被告杨某乙、王某1992年12月28日所签订的关于杨某乙同杨某甲脱离父子关系字据中涉及脱离父子关系及免除赡养义务的约定无效。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李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甲、李某及被告杨某乙、王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红侠
审判员耿建某
审判员王某磊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光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某、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某或者解除。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十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