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3月14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旭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甲提议后,与马某东、马某辛、马某己、马某滨、马某庚、马某戊(六人已判刑)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三人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长砍刀、短砂枪窜到隆安县X乡水果市场,被告人马某甲安排马某东、马某辛、马某丁在水果市场出口大门外看守凶器,其余到市场内寻找目标。凌晨3时许,被害人郑XX上厕所出来时,被马某甲等一伙人围住,马某己抢要郑XX的旅行袋,马某乙、马某丙搜要郑XX身上140元钱。
2、2008年8月21日凌晨2时许,马某东、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马某滨和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等人在被告人马某甲的代销店闲聊时,被告人马某甲和马某丙提出一起去公路拦车抢劫。马某辛、马某滨和马某丁去马某滨家拿来一袋将有长砍刀、短砂枪的编织袋,马某甲、马某辛各执一支短砂枪,马某东、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等人各执一把长砍刀,一起来到古潭乡X村“坡更”(地名)处,马某甲叫大家将砖块、石头堆放到公路中间。凌晨2时许,李XX驾驶的大货车从南宁方向开来,当李XX下车搬砖块、石头时,马某东、马某辛、马某己、马某庚、马某滨持短砂枪、砍刀围住李XX及大货车,马某滨、马某甲搜要李XX民身上1000元钱,马某东进驾驶室要得一部海尔牌手机(价值1000多元)。次日晚,马某东、马某辛、马某己、马某滨、马某庚等将抢来的钱到隆安县城吃喝消费。
3、2008年8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东、马某己、马某辛、马某滨和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等人在马某甲的代销店,马某甲、马某丙提出一起去拦车抢劫。大家拿砂枪、长砍刀等凶器来到“坡更”处,以用砖块、石头撞拦路的方法拦下李A、黄A的大货车,当黄A下车搬石头时,马某东一伙上来围住黄A及大货车。马某甲持枪顶住黄A的头,马某辛搜要黄A身上的一个钱包内有700多元,马某丙执枪喝令李A下车,与马某滨、马某乙将李A押往车的另一边,由马某滨、马某乙搜要李A身上的100多元钱,马某己钻进驾驶室要得一部三星牌手机(价值1000多元)。次日晚,马某东、马某辛、马某己、马某滨等将抢来的钱到隆安县城吃喝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公安机关接受报案记录及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同案犯马某东、马某庚、马某辛、马某滨、马某己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郑XX的亲笔证词、李XX、李A、黄A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在抢劫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其在实施抢劫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振富
代理审判员卢丽琴
人民陪审员李世义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樊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