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略),住(略)。2011年7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佳县看守所。
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公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马支军、郭慧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本村村民魏迎喜因土地使用纠纷发生争执,后李某甲用果啤瓶将魏迎喜头部打伤。该伤经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迎喜头部损伤为重伤。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魏迎喜就医疗等费用达成调解协议,李某甲赔偿给魏迎喜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魏迎喜写下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乙、刘某、催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土地使用权属发生纠纷继而持果啤瓶殴打魏迎喜,致其头部所受伤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又能够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视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林
审判员符继耀
审判员张军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曹明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