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06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经原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2.34万元。
被告未某。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又未某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2006年11月8日,被告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月利率15‰,按月付息。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借条兹向安仁吴某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利息月月付,利息1.5分。借款人:陈某2006.11月8日,证明人:吴某华”。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某偿还分文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可予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应负清偿责任。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利息二万三千四百元,计五万三千四百元。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5元,减半收取567.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文林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黄淑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某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