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某常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2011年7月1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常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湖南某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检刑一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吴祖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下旬,同案人凡志亚(在逃)雇请被告人樊某某从云南某洛运输毒品回常德,约定每次报酬为人民币八千元。2011年7月上旬,凡志亚与樊某某一同从常德乘车到达云南某洛。此后,樊某某从他人手中拿到了一藏有毒品海洛因的不锈钢茶壶,并按照凡志亚要求乘坐昆明至常德的云x卧铺车返回常德。2011年7月11日6时许,樊某某在常德桥南某车站外被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692克。经鉴定,现场收缴的白色可疑物某重676.5克,海洛因含量为28.62%。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某、书证;2、证人证言;3、鉴定结论和照片;4、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运输毒品海洛因676.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运输毒品是共同犯罪,樊某某受他人指使,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作案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樊某某的辩护人郑某某辩称,被告人樊某某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应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下旬,同案人凡志亚(男,常德市X镇人,在逃)引诱并雇请被告人樊某某从云南某洛运输毒品回湖南某德,并许诺每次报酬为人民币八千元。2011年7月上旬,凡志亚与樊某某一同从常德乘车到达云南某洛。在凡志亚的安排下,樊某某从他人手中拿得藏有毒品海洛因的不锈钢茶壶一个,并按照凡志亚要求到达云南某靖。2011年7月10日下午,受凡志亚安排,樊某某在曲靖乘坐昆明至常德的云x卧铺车返回常德。2011年7月11日6时许,樊某某乘坐卧铺车行至常德市X区桥南某车站外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樊某某携带的不锈钢茶壶中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692克。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樊某某处收缴的白色可疑物某重676.5克,检验出毒品海洛因成份,海洛因含量为28.62%。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证实被告人樊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676.50克的证据
1、物某、书证
(1)常德市公安局扣押物某、文件清单两份及票据三张某实,2011年7月11日,从樊某某处扣押手机一台、SIM卡一张、昆明至曲靖、昆明至常德澧县的车票各一张、乘客意外保险单、不锈钢茶壶一个、毒品海洛因可疑物692克、黑色背包一个、新版红色100元人民币8张。
(2)常德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收缴纪录、称重纪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实,2011年7月11日6时50分,侦查人员张某、龚继刚在樊某某包中的不锈钢茶壶内收缴海洛因可疑物,毛重692克,并将称重结果告知樊某某本人。
(3)常德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同案人“鸭子”,真名凡志亚,现在逃。
(4)扣缴现场照片14张,证实樊某某本人照片及在其指认下收缴毒品的现场照片。
(5)凡志亚的身份信息,证明凡志亚的基本情况。
(6)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樊某某持有手机(略)、(略)案发前的通话情况。
2、鉴定结论
(1)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某检验鉴定报告常公鉴理化字2011第X号及告知笔录证实,从樊某某处搜缴的3包白色粉末净重676.50克,检验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2)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某检验鉴定报告常公鉴理化字2011第X号及告知笔录证实,从犯罪嫌疑人樊某某处收缴白色毒品可疑物某海洛因含量为28.62%。
(3)常德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尿检报告及告之笔录证实,2011年7月11日对犯罪嫌疑人樊某某进行尿检,甲基苯丙胺、吗啡检验均成阴性。
(4)常德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手机检验报告书证实,樊某某持有手机(略)、(略)的手机资料情况。
3、证人证言
(1)证人肖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11日,公安机关从肖某斌的车上带走一个穿黄色衣服的人,并带走了一个袋子和一个不锈钢茶壶,那个人是在曲靖高速收费站上的车,买的是曲靖到常德的票。
(2)证人苏某证言证实了与肖某相同的事实。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2011年6月X号左右,樊某鸭子网聊时谈到差别人2100元钱,鸭子说带樊某搞个大路,樊某是什么大路,鸭子说网上不好讲,打电话再告知。过了两天鸭子打电话要樊某他到打洛带新型毒品过来,一次8000元,樊某会不会有事,鸭子说没得事,就是出事被抓了顶多拘留十多天,樊某时答应干。7月3日上午,鸭子打电话要樊某午一点到桥南某车站坐常德至昆明的车,同去的有海婆和鸭子。X号上午8、9点钟到的昆明,接着三人从昆明转车到景洪,又打的到打洛,住在打洛的盼盼宾馆X号房,鸭子当时给樊某张某机卡((略))。7月9日上午11点钟,鸭子打电话要樊某天就带东西过去。下午三点多钟,鸭子到209房,给了樊3000块钱路费,并要樊某宾馆外等一个人,那个人就送东西过来,是用一个茶壶装的。接着樊某鸭子一同下楼,鸭子走了,只几分钟,一个高个子开车过来了,与樊某起到209房,高个子交给樊某个银灰色的茶壶和一条裤子、一件衬衣。樊某道茶壶里肯定装的是毒品,把衣服和装毒品的茶壶一起放到樊某黑色的大旅行袋里和高个子一起出门,高个子开车把樊某到一个摩托车出租的地方,樊某摩的到打洛的汽车站,接到鸭子的电话,要樊某车到勐海。樊某他的要求坐车,下午6点左右到勐海,X号早晨到昆明,X号上午十点左右到曲靖。鸭子又打电话要樊某曲靖高速路口等到昆明到常德的班车,并告诉司机的电话要樊某接和司机联系,樊某司机联系后就到高速等,下午一点左右樊某了昆明到常德的车,上车后就把装毒品的茶壶放在脚那头,旅行袋放旁边。一路上鸭子和樊某次联系,问是否安全。7月11日早晨车到常德桥南某车站外时,警察就来查车了,把放在脚头的装毒品的茶壶检查出来了。运输毒品的报酬除了鸭子给了3000元钱外,鸭子说接樊某人还会给8000元钱,这个钱没有拿到。鸭子给樊某三千元的面值全部是红色新版100元的,没有用完,在樊某皮夹里有800元钱,被扣押了。
5、辨认笔录
(1)2011年7月18日16时10分至16时30分,由樊某某对1-X号编号的不同免冠照片的辨认证实:樊某某辨认后指出,该组照片中,X号是犯罪嫌疑人鸭子的照片。
(2)2011年9月15日10时5分至10时18分,由肖某对1-X号编号的不同免冠照片的辨认证实:肖某辨认后指出,该组照片中,X号(樊某某)就是7月11日在常德桥南某车站从云x车上被公安机关带走的人。
(3)2011年9月15日11时5分至11时12分,由苏某对1-X号编号的不同免冠照片的辨认证实:苏某辨认后指出,该组照片中,X号(樊某某)就是7月11日在常德桥南某车站从云x车上被公安机关带走的人。
(二)证实被告人樊某某年龄的证据
1、书证
(1)户籍档案证实,樊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
(2)育龄妇女档案证实,林某上一代身份证登记的妇女档案,记载樊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3)蔡家岗全员家庭人口信息采集表证实,樊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已婚育龄妇女档案中记载的樊某某的年龄是张某在计生办主任许云峰的授意下进行改动,改过前是1991年出生。
(2)证人林某证言证实,林某公安机关的提供假的申请报告说樊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要办案人员去核实樊某某的年龄;后来又给公安机关提供假的证言谎称樊某某的档案记载的年龄有误,他实际是出生在1991年。期间,林某使樊某林、樊某华、周某梅、田秋林、杨国立、赵某、葛秋梅要他们做伪证。林某樊某某的年龄是林某1998年当村妇女主任时偷偷溜进派出所私自篡改了户籍档案,将樊某某的年龄从1993年改为1991年出生,其实说的都是假话,这么做是想减轻司法机关对樊某某的处罚。
(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1年,天气很热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蔡家岗镇的农业综合服务站站长林某打电话给赵,说找赵某个事帮忙,他说她妹妹的儿子在读书为了达到入学年龄把年龄搞大了,现在想要恢复过来。接着林某接过电话对赵某,樊某某是93年的不是91年的,赵某时没有答应。但后来林某又接过电话讲要帮忙,赵某是说这个应该去找派出所,帮不上忙,他说你莫管,你这里先改,赵某答应了。此后没多久,大概就是一天左右,赵某打电话给镇计生办的统计员张某,说镇农业综合站站长林某说她妹妹的儿子的年龄改错了,要我们把他的年龄改过来,还对她讲把妇女档案的老台账及对应的电脑资料改过来。当时也没有具体讲是91年还是93年,直接讲的就是把年龄往后推迟整整两年,因为林某也是对赵某样说的。
(4)证人林某证言证实,林某曾打电话给赵某,要其帮忙改动樊某某的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从云南某洛运输毒品至湖南某德,运输毒品海洛因达676.5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樊某某系在校学生,不是毒品的所有者,其为获取少量报酬受凡志亚的引诱运输毒品,在往返运输途中路费由他人出资,行程受他人安排,在毒品犯罪的整个过程中,其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系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樊某某运输的毒品被及时查获,未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应酌情对樊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樊某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告人樊某某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应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24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文杰
审判员戴小军
审判员王立珍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姚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