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忠,男,汉族。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09年9月3日下午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7月2日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一辆,价值485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该笔欠款于2008年7月10日前还清。但被告后未按期还款,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摩托车款485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提交证据材料有:1、2008年7月2日《欠款条》一张,上有“张战忠”署名及捺印。此据证明被告欠原告摩托车款4850元的事实。2、《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一份,此据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摩托车质量合格。3、购货人为“张某某”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三张,此据证明被告确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一辆。4、2008年10月16日商丘市创展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展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此据证明原告对销售给被告的摩托车享有所有权,销售发票由创展公司提供。5、被告于2008年8月19日向梁园区法院提交的答辩状复印件一份,在该答辩状中张某某自认曾于2008年7月2日在丁某某处购买摩托车一辆,且购车款未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5系丁某某于2008年7月30日起诉张某某索要摩托车款之时张某某向本院提交,和原告所举证据1可以相互印证,故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比原告所举证据2、3上载明发动机号码可得知该合格证和购车发票属同一车辆材料,但该发票上所记载车辆价值为“4000元”,和原告所举证据1、5均相互矛盾,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辩称发票上书写4000元系为了规避税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举证据4上无单位负责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7月2日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一辆,价值485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08年7月10日前将货款还清。后因未按时支付货款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欠原告摩托车款485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摩托车款48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丁某某摩托车款48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自2008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海港
代理审判员胡国营
代理审判员田静
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