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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03.27.九十七年度拍字第五四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8-03-27  当事人:   法官:曾明玉   文号:97年度拍字第5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54號

聲請人有限責任竹南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乙○○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7年4月2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

定新臺幣(下同)13,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擔保其本人、第三人黃玉堂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

償,存續期間不定期,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債務契約內,並經

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第三人黃玉堂於民國96年12月4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

聲請人借款10,150,000元。詎黃玉堂未依約繳納利息,尚欠本金10

,150,000元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業以97年2月27日苗院燉非清97拍54字第05241號函請債務人就

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得新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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