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促字第1840號
債某甲○○
巷5號.
債某人乙○○
上列聲請人對債某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人對債某人就本金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聲請發
支付命令,其中關於利息部分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某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
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某,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債某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兩造
間之金錢債某,經核並無約定利息,茲債某竟對債某人就超過上開
規定範圍之利息請求發支付命令,該超過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之不得聲明不服。
註:
一、請債某於收到本支付命令後7日內,攜帶本支付命令向戶政事
務所申請債某人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並向本院陳報,但債
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已提出者,不在此限。
二、債某、債某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某勿庸另行
聲請。
四、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
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難核發,債某得
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本院民事庭起訴。
書記官陳貴瑋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