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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平安保险公司郑州人保财险公司与人刘某某平顶山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嘉桥商务楼X、X层。

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锋,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中段。

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保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顶山平安保险公司、郑州人保财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03月09日03时16分许,刘某辉驾驶原告刘某某所有的豫x重型罐式货车沿许平南高速公路由许昌至南阳方向行驶,行至许昌至南阳方向x+950m处与在前方停靠在高速公路紧急停车带内的由郑海信驾驶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货车追尾挂撞,造成两车损坏、货物损失、乘坐人刘某某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刘某辉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海信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刘某某所有的豫x号车受损后,经被告平顶山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09年4月2日估损为x元,该车受损的罐体修理费用为x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x元。该车从事故现场到修理厂产生的拖车费用为435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豫x车的所有人是刘某某,该车在平顶山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32万元)。2、豫x车的所有人是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三车队,该车在郑州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豫x挂车的所有人是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三车队,该车在平顶山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刘某某所有的豫x号车与豫x车、豫x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因豫x车、豫x挂车的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即本案原告刘某某赔偿损失,刘某某根据该条规定有权请求该车的保险人郑州人保财险公司、平顶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豫x车、豫x挂车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规定,被告郑州人保财险公司、平顶山平安保险公司应分别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的15%,即x.60元。原告刘某某的豫x号车在被告平顶山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应由平顶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的70%,即x.6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x.7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x.7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x.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451.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51.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107元。

宣判后,平顶山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保险法及保监会审核下发的机动车条款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人按照保单上载明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比例分摊赔款”。因此被上诉人刘某某的损失,平顶山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3368.13元,计算为x元×30%次责×(平顶山平安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额5万/平顶山平安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额5万+郑州人保财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如实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郑州人保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与原审原告不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列上诉人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原告不是被保险人,无权向上诉人提出赔偿请求。在被保险人没有承担赔偿责任前,上诉人没有义务承担商业三责险的直接赔偿责任。2、上诉人与原审原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刘某某辩称,认可平顶山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

平顶山太平洋保险公司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1、我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下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主车、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比例分摊赔款。2、本案肇事车辆豫x车在郑州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豫x肇事挂车在平顶山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刘某某所有的豫x号车与豫x车、豫x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因豫x车、豫x挂车的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即刘某某赔偿损失,刘某某根据该条规定有权请求该车的保险人郑州人保财险公司、平顶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豫x车在郑州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豫x肇事挂车在平顶山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依据我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下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关于主车、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比例分摊赔款的规定,按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比例,郑州人保财险公司应在豫x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限额内向刘某某理赔x.27元,平顶山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豫x号肇事挂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限额内向刘某某理赔3368、13元。另,败诉方,依法应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判决根据案件处理情况,决定郑州人保财险公司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综上,平顶山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郑州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x.60元。

二、变更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x.27元。

三、变更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3368.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8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1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3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王某峰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金新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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