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市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沿薄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姚屯村路口时,将前方张XX驾驶的自行车撞倒,致张XX及乘坐自行车的张XX当场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记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肇事事实,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超载驾驶豫x号五征农用三轮车,沿薄亢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姚屯村路口时,撞住前方张XX驾驶的自行车尾部,三轮车右后轮从张XX以及乘坐自行车的张XX身上辗过,致二人当场死亡。经辉县市公安局尸体检验,张XX、张XX均系开放性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二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2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生于X年X月X日。2、协议书、收到条,证明就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二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2万元。3、辉县市公安局交警队2010年9月20日证明一份、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冯XX,王x年11月3日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7月20日10时28分许,辉县市交警队接宋X电话报称,在薄亢路X村一辆五轮车与一辆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司机已到获嘉交警队投案,后辉县市交警队干警李XX、杨XX到获嘉交警队将李某甲带回询问的事实。4、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经对2010年7月20日12时采集的被告人李某甲血样进行定性、定量检测,送检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00.81mg/x。5、称重单、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该五征三轮车总质量1990千克,核定载重量750千克。2010年7月20日经对肇事车辆称重,该车总重量为x千克。6、尸体检验记录二份,证明张XX、张XX均系开放性颅脑损伤导致死亡。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明肇事现场遗留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且超载,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XX、张XX无责任。9、证人宋X证言,我当时拉着货物沿薄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姚屯东时,我看见有辆三轮车与一辆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三轮车司机正从车上下车,我认识,叫李某甲,他下车后,我看他都吓傻了,然后他对我说:“你赶快报案吧!”于是,我用我的手机报了案。是李某甲让我报案的,他怕挨打,就离开现场听说是去了获嘉交警队。10、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0年7月20日10时许,我驾驶豫x号五轮农用车在获嘉北环路装好小麦以后往辉县市赵固送,沿薄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姚屯东时,我车前方有一大人骑自行车带一小孩,我看见后,按喇叭,正好我对面行驶过来一辆小货车,我无法向左打方向避让自行车,我赶快刹车,没有刹住车,撞住了前方自行车的尾部,我车右后轮从两个人身上压过,事故发生后,我赶快下车,一看两个人都已死亡。正好行驶过来一辆时代轻卡货车,我认识司机叫宋X,我让他打110报了警,我在现场怕挨打,就往获嘉交警大队等了。当时车速四档四十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不持异议,且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因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被告人李某甲在发生事故后让人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是其法定义务,故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关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智霞
审判员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周国明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