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55號
聲請人苗栗縣苑裡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丁○○
代理人丙○○
相對人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
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
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
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
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
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第三人甲○○於民國(下同)87年3月12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4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
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
期間不定期,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債務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第三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1,800,000元,
約定97年10月13日清償,利息按年息5.375%計算,如未按期繳款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內)及20%(逾期6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第
三人甲○○未依約繳納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
期。另相對人於97年2月13日因信託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
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97年2月27日苗院燉非平97拍55字第05258號函請債務人就現
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貴瑋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