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系某某教育学校教师,住(略)。
被告侯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某某教育学校教师,住(略)。
原告何某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于2012年6月4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向本院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何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张玉辉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