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曾用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第三人:洛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董xx与被上诉人邓xx、张xx及原审第三人洛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宅基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邓xx、张xx于2009年5月20日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宅基地或赔偿损失x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董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xx及其代委托理人王书凯和被上诉人邓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洛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xx与张xx系夫妻。1999年12月19日,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下发洛郊政土[1999]X号文件,同意张建芬(4口人)在村(史家屯村)规划区占非耕地70m2建宅。2002年12月5日,邓xx与董xx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董xx以x元人民币购买邓xx的土地使用权,董xx在集体同一规划的尺寸内造房,先预付邓xx定金6000元和交队里的600元;奠基开工第一层楼板盖完后,由董xx支付邓x元,房屋内粉刷竣工后支付剩余的7000元,另1000元将作为土地证发放于邓xx保证金,统一发放下来宅基使用证变更为董xx名下归董xx所有,随即把1000元现金交付邓xx;宅基证由邓xx办理到董xx名下等内容。协议签订后,邓xx将宅基地交于董xx,董xx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一栋。2002年12月至2005年1月,董xx按双方约定分四次付给邓xx计x元。之后,邓xx、张xx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因而也无法为董xx办理宅基使用权证,但双方相安无事。2009年4月洛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史家屯村的部分区域内的房屋进行拆迁,其拆迁方案第六条第三款载明:“有批复没建房的户,不选安置房,按村规定每户(有批复70m2)x元补助。经和村委会多次协商,每户补助上调每平方100元(70m2×X层)即x元。如选安置房,按拆迁价补足差价(840×x=x-x元,需补差价x元)”。2009年5月洛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董xx的房屋进行了拆迁,洛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董xx迁赔偿款x.25元,董xx用该拆迁赔偿款和洛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兑换安置房一套。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农村宅基地属集体所有。农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被告董xx非老城区X镇X村民,无权在该村享有宅基地,被告董xx与原告邓xx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协议,双方应相互返还因协议而取得的财产,因本案所涉宅基地属第三人洛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范围,被告董xx已将宅基地交予洛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块宅基地客观上无法再返还原告邓xx、张建芬,故该宅基地被告董xx不再返还原告邓xx、张建芬,参照洛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方案第六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董xx返还原告邓xx、张建芬宅基地补偿款x元,扣除原告邓xx、张建芬应返还被告董xx的x元并考虑物价上涨等因素后,本院酌定被告董xx返还原告邓xx、张建芬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款和《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xx与被告董xx于2002年12月5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董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建芬、邓x元;三、驳回原告邓xx、张建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二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3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宣判后,董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1、依法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超出原审原告诉求是明显的程序错误。2009年5月20日,原审原告以宅基地转让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转让协议无效。2009年11月2日,原审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返还宅基地。之后的法庭审理也是围绕原审原告两项诉讼请求进行,上诉人对原审原告的诉求依法答辩及举证,并就原审原告的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但是,原审法院却在原审原告没有主张的情况下认定原审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并判决上诉人返还原审原告x元,明显属于程序错误。上诉人认为,原审原告在民事诉状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均未提到赔偿损失问题,原审判决却对赔偿损失予以处理,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同时违背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由处分原则和不告不理原则。因此说在程序上,就赔偿损失问题原审法院不应审理。二、原审法院认定转让协议无效错误。2002年12月5日,经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同意,上诉人与原审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审原告代理邓青青将其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上诉人,并协助办理相关权证手续。上诉人向村委会缴纳了相关的统一规划保证金、地皮转让费、平地费等费用,向原审原告支付了转让费用,之后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居住,双方未有任何争议。2009年,洛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进行开发,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了拆迁补偿,拆迁后的土地补偿问题由洛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村委会协商确定,上诉人并未参与,也没有拿到任何土地补偿款。但原审原告利益熏心,借机向上诉人索要所谓的拆迁补偿款,目的无法实现后向法院提起了本次恶意诉讼。上诉人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居民一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如转让不得另行申请,也就是说,法律不禁止宅基地的买卖,只是买卖后不得另行申请。同时,村民只具有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所有权属于不动产所在村委会所有,由其进行经营、管理。也就是说,如果村委会同意宅基地使用权的买卖,该买卖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简言之,本案买卖协议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原审法院置国家法律于不顾,错误地引用《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作为认定协议无效的依据。作为审判机关,难道连“法院法律文书可以参考但不得引用地方政府规章”这个最基本的规定都不知道吗原审判决显然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本案转让协议应当认定有效。同时,本案认定合同无效,明显损害了上诉人合同利益,更打乱了拆迁补偿的正常秩序,既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也不符合合同法立法精神。从鼓励交易、维护市场秩序,以及公平诚信的原则考虑,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原审原告要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主张。三、退一步讲,即便转让协议无效,原审判决返还x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审认定“董xx已将宅基地交予洛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块宅基地客观上无法再返还原告”与客观事实相矛盾。本案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洛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仅存在房屋拆迁补偿关系,就土地本身没有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原审原告至今未给上诉人办理宅基地的过户手续,上诉人也仅仅是使用了几年而已,从法律上讲并未真正得到。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基于开发需要将土地收回并作为开发投资,土地补偿及收益仍旧由村委会掌握,原审原告作为本村村民可以享受相关补偿及收益。现因与村委会发生矛盾无法解决而将矛头对准上诉人,明显是无理取闹。简言之,上诉人已经按照村委会指令将土地恢复原状,而非交给开发公司,原审原告拥有相关土地权证,可以正常使用土地及因不能使用从村委会获取补偿或收益的权利,从这个角度上讲,上诉人已经将土地返还给原审原告。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原审原告宅基地补偿款x元”错误。首先,原审原告没有诉求“返还x元”;其次,认定“土地补偿款x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审原告提交的拆迁方案系伪证;再次,上诉人没有收到任何土地补偿款,也不可能“返还”;第四,法院直接用x元与x元相抵销,是一种赤裸裸的剥夺上诉人诉权的行为。最后,即便本案宅基地无法返还,在原审原告没有起诉、上诉人未反诉的情况下,法院最多只能认定土地无法返还,具体损失另行起诉,这样既能保证原审原告损失得以查明,又不妨碍甚至侵害上诉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违约金等权利的正常行使。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邓xx、张xx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无程序错误,判决没有超出诉求。本案所涉及的宅基地属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达成了拆迁协议,上诉人得到了拆迁赔偿,其已将房屋交给了原审第三人进行了房地产开发,很明显该宅基地已改变了土地用途已无法返还给答辩人,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由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原审查明了诉争宅基地无法返还,确定上诉人付给答辩人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没有程序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转让协议无效是正确的。本案诉争宅基地已合法确认为答辩人使用,转让给了上诉人已构成了非法,原审判决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是正确的,《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是河南省政府出台的,引用该办法规定并无不妥,转让协议违法了上述规定,依据上述任何一条按合同法52条(二)、(五)项都能确定转让协议无效。三、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答辩人补偿2万元不但没有错误,而是数额太少了,另2万元也应当返还答辩人才对。上诉人利用无效的转让协议在原本不是自己的宅基地上(其也不是本村村民)盖起了房屋,并得到了巨额的拆迁补偿。如果没有该非法转让行为,上诉人得不到该巨额利益,答辩人也能依据原审第三人的规定因空宅基地得到补偿6.4万元,原审判决只判决给付2万元,明显答辩人的权益没有得到全面保护。上诉人既想利用非法的行为得到巨额的赔偿又不想承担任何责任,有失公允。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道理,应当予以驳回。
上诉人董xx二审提交如下证据:二原告一审诉状和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各一份,证明一审判决结果超出了原告的一审诉求。
邓xx、张xx发表质证意见称:两份证据是真实的。一审判决结果没有超出我们的诉讼请求。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宅基地没有过户到他的名下,协议无效后,他应当把宅基地返还给我,应将6万多元的补偿款除去以前的2万多元,剩余的都应当返还给我。
被上诉人邓xx、张xx二审提交如下证据: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2010年7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我们在一审提交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复印件是真实的。
董xx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1、这份见证上确实有一个村委会公章,但公章只能证明张九龄和李小会是本村村民,而且是先盖章后书写内容,并且证明上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因此对其真实性我们表示怀疑。2、两个见证人出具的见证属于证人证言,依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3、见证内容与村委会加盖公章内容明显脱节,证明方向不一致。4、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原审原告在诉状中的诉求为“请求确认原告邓xx与被告董xx所签2002年12月5日转让宅基地的协议书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又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本案宅基地”,在原审法院2010年3月11日下午庭审过程中,二原审原告明确表示“如果不能返还,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按照洛阳市重点工程‘智杰.亚秀丽都’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六条的规定由被告赔偿x元”,应视为二原审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变更和补充,故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未超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董xx关于原审判决超出原告诉求,本案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权归农村居民,宅基地具有无偿性、福利性和限制转让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根据国家政策,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购买农村宅基地或房屋而与其订立的买卖合同应当无效。董xx不是史家屯村村民,因此,其与邓xx于2002年12月5日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双方应相互返还因协议而取得的财产。但本案所涉及的宅基地已被洛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利用,已无法返还,庭审中董xx也认可洛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拆迁时对未建房的空宅基地补偿x元,因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审法院依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该补偿价款扣除买地款x元并考虑物价上涨等因素后,酌情判令董xx返还邓xx、张x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但适用法律表述不当,对政府规章应当参照,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00元,由上诉人董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庆刚
审判员:刘龙杰
审判员:祖萌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