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396號
原告甲○○
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乙○○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及第57條所明定。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所載「被告及其代表人」及「起訴
之聲明」部分並未明確,其內容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及第57條之
規定;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均經本院
審判長於民國97年1月2日以96年度簡字第396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月4日送達原告,並由其母蕭
陳惠敏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亦未繳費,
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即
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
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