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042號
原告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等間刑事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起訴之聲明」且所列「被
告及其代表人」部分並未明確,其內容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及第5
7條之規定;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均經
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42號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亦未繳費,亦未提出抗告狀或
其他書狀等情,有本院紀錄科97年1月31日及97年2月12日院內查詢單
、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起訴程式即屬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戴見草
法官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
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