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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XX诉被告汪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某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被告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某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原告龙XX诉被告汪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2年1月5日和2012年2月29日在第某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X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7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龙XX。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又因双方分别在农村和城市长大,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价值观不同、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吵架,原告曾于1995年起诉离婚,后考虑小孩年幼,而撤回起诉。但双方的观念和习性却难以改变,性格不合的积怨日深,且由于被告长期以来对原告亲某、亲某、同事、好友肆无忌惮的蔑视和侮辱,2010年春节前夕,原告即离家在外租房,而与被告分居。2011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基于维护家庭稳定、希望双方和好的考虑,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在名存实亡的状态下继续恶化,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得无法弥补。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株洲市X区X路X号X号、建筑面积为92.04平方米的两室两厅(产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略))房屋一套,婚生小孩的抚养权归原告。

原告龙九文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3、户口本,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

4、湖南某江种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

5、房屋租赁合约,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

6、(2011)芦法民一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过离婚;

7、龙九洛等的证明;

8、被告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

9、株洲市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

10、袁晓东等的证明;

11、罗某如的证明;

12、罗某仪等的证明;

证据7-12共同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13、房屋产权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汪XX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婚后原告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并对被告施以家庭暴力;二、原告因忙于工作和应酬,加之喜欢玩牌,经常通宵不归,对小孩未予管教某照顾,是被告一人将小孩带大的;三、被告因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而找原告的母亲某理,但其母亲某予理睬;四、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硬要离婚,则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股票均需给被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且原告须给予被告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被告汪静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以及他人发给被告的手机短信,前两条是他人的匿名短信,证明原告与其单位同事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面4条因为被告发短信骂了原告,原告同样也发短信骂了被告,只不过被告只保留了4条短信;

2、被告向市长信箱递交的函件,证明被告当时向原告领导当时反映的情况;

3、委托持股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13272.82股天桥起重的股票。

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1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不是事实,当时没有分居;证据5租房属实,但当时没有分居;证据7有异议,是因为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原告的弟弟打电话威胁被告,被告打电话找原告弟弟,但原告弟弟不接电话,所以被告才找原告弟弟单位的车间主任;证据8属实,因为原告没有理由的经常性存在家庭暴力,被告无处出气,所以才经常性发短信给原告发泄;证据9属实,但有异议,因为原告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被告找到原告单位要求原告单位的领导主持公道并反映原告的卑鄙行为,且要求原告的领导带被告去法医门诊看伤病;证据10、11有异议,袁晓东、罗某如是外人,并不了解情况,他们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据12有异议,是假的,这个签名根本不是罗某仪、罗某、罗某仪签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前两条匿名短信原告不认可,这是他人对原告的打击报复,后面4条短信属实,因为被告经常向原告发这样的辱骂短信,所以原告有时气不过偶尔就回了几条;证据2有异议,这是无效证据,正是原告坚持要与被告离婚的原因之一,因为原、被告的事情,被告总是去骚扰原告身边的人,包括原告单位的领导同事,开口就是侮辱谩骂,导致原告的领导和同事忍无可忍,成了一个笑话;证据3属实,当时确实存在委托阴晓华持有天桥公司股份的情况,但后来单位清理过这种事情,这个股份已经清退了,但清退的情况被告并不知情,情况是这样的,07年1、2月份,原告交了10万元给阴晓华委托其购股,后来股价涨的时候,转让了一部分给他人,这个钱当时已经退给原告,剩余13272.82股,这部分股也于2010年上市之前清退,清退所得的11万元,现在原告手上持有。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6、13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7-12,虽有瑕疵,且有的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但与前面已经采信的证据基本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此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匿名短信不能证明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属实,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属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持有13272.82股天桥起重的股票,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九文与被告汪静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7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龙化之,现就读于湖南某大附中高三年级。由于原、被告婚前双方了解不够,且双方分别在农村和城市长大,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性格不合,婚后常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漠。2011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予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2012年1月16日,本院征询龙化之的意见,龙化之表示如果父母亲某婚,其选择和父亲某九文一起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经双方确认:位于株洲市X区X路X号X号、建筑面积为92.04平方米的两室两厅(产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略))房屋一套估价200000元;天桥起重13272.82股股票估价140000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且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则表示,考虑到被告方的实际情况,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房屋可判给被告,股票判给原告,原告自愿不要被告负担婚生子龙XX高中毕业前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龙九文与被告汪静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因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日益淡漠,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根本性的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出的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及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经原、被告双方估价确认且原告同意后,房屋归被告、股票归原告,较为妥当;婚生子龙化之年满18周某且高中毕业前的抚养费亦由原告负担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龙XX与被告汪XX离婚;

二、婚生子龙XX年满18周某且高中毕业前的抚养费由原告龙XX负担;

三、株洲市X区X路X号X号、建筑面积为92.04平方米的两室两厅(产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略))房屋归被告汪XX所有,天桥起重13272.82股股票归原告龙XX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吴博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胡某婷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某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某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某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某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某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某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某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某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某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某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某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某为止。

十六周某以上不满十八周某,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育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

第某十条婚姻法第某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某,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某十一条婚姻法第某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某、医疗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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