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海龙、杨某某,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郴州综合职业中专教师,住(略)。
案由:离婚
原告肖某与被告雷某于1990年1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了女孩肖某娜,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肖某路。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致使感情逐渐疏远。2009年初,被告怀疑原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09年4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略)安置房一套及楼下门面一间,位于郴州市X镇医院旁边的安置地一块,小轿车一辆。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肖某与被告雷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肖某娜和男孩肖某路均由原告肖某抚养,由原告肖某承担所有抚养费用(包括上大学的费用)。
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略)安置房一套及楼下门面一间归被告雷某所有;位于郴州市X镇医院旁边的安置地一块,小轿车一辆归原告肖某所有。
四、各自债务各自承担承担,双方各自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双方无其他经济纠纷。
五、由原告肖某补偿给被告雷某x元,在本调解书签收之日给付x元,余款x元在2010年农历年底之前付清。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肖某自愿承担。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乐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