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株洲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本院受理原告株洲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株洲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以庭外与被告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经庭外和解申请撤诉,经审查,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其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洲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株洲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刘某宪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