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3月29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由于认识时间短,双方不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和大小见面礼,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2010年12月29日司某某证明一份及司某某书写的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是司某某介绍的,原、被告婚后被告很少在家,双方已无法在一起生活,另外原告从认识被告至今共给被告花费有现金x元的事实;3、2009年10月20日原告给被告买的雅鹿羽绒服的小票一张(票号x),证明被告婚前给原告买了价值759元雅鹿羽绒服的事实;4、2010年12月22日新郑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关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闹矛盾一事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效。
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3月29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在原告乔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如果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尊重,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瑞甫
审判员闫琳
人民陪审员胡国文
二Ο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鲁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