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孙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琳、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在2010年4月5日驾驶豫x号货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被害人家属向民事庭提起了民事诉讼,根据肇事车辆的保险单据显示,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可以得到赔偿,且在本案审理时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000元;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3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牌照为豫x号货车,沿常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6KM+704M处时,将在人行道中同向行走的刘永智撞倒,造成刘永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0年4月5日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0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证人韩××、刘××、燕××证明孙某某开车肇事,致刘永智死亡的事实;证人黄××、李××证明孙某某到交通警察大队自首的事实;

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3、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死者刘永智父母的民事起诉书及本院立案审批表、受理通知书、赔偿收据及建议书、年龄证明;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艳芬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