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受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某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1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当日释放。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抓获,1月22日被刑事拘留,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谢旺龙,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霞、梁延双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祥、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谢旺龙均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调解,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修武一中分校门口被宋某等人殴打,当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将宋某殴打自己一事告知表哥李××(另案处理),后二人先后到达修武县竹林大道“小鱼炒鸡”饭店,将宋某拽致该饭店北一胡同内,李××伙同被告人李某将宋某打致轻伤。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原判决,数罪并罚。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诉称,被告人李某对其殴打,致其右胳膊轻伤,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医疗1362.67元、误工费195元、护理费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x.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当庭增加伤残等级鉴定费600元,共计x.34元。
被告人李某对殴打被害人宋某的部分事实当庭供认不讳,但辩称被害人宋某胳膊骨折不是其殴打所致;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害人宋某提供的医疗证据为虚假材料;“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不能作为伤情鉴定法定机构;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被害人宋某胳膊骨折是被告人李某殴打所致。并提供(1)调解书;(2)证人范某、薛某证言;(3)五里源乡卫生所透视报告单、住院记录、修武县人民医院病历等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修武一中分校门口被宋某等人殴打,当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将被宋某殴打一事告知表哥李××(另案处理),后李某、李××先后到修武县竹林大道“小鱼炒鸡”饭店,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宋某从楼上拽下至该饭店北一胡同内,李××、李某先后各对宋某扇几巴掌后,被告人李某用膝盖磕、用脚踢宋某。致宋某右胳膊尺骨远端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宋某的损伤符合钝器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对部分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提交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宋某陈述,2010年10月22日晚上,其和宋某、侯某、孟某、周某等人在“小鱼炒鸡”饭店吃饭时,李某和李××等人到“小鱼炒鸡”饭店,将其从楼上拽到该饭店北面一个小胡同里,李××先扇其几耳光,后拽住头发往墙上撞,按住其的头让李某踢其右臂几脚,李某和李××走后,其胳膊疼痛,手肿胀。
2.同案犯李××供述,2010年10月22日晚上7点左右,其表弟李某打电话说有人打他,遂到“小鱼炒鸡”饭店扇那男孩几巴掌,让李某和那男孩到饭店北边的胡同里单挑后离开。
3.证人范某证言,李××对其说李某挨打了,并让其一起到“小鱼炒鸡”饭店,看见李某将一年轻人叫到饭店北边的胡同里,扇那年轻人几巴掌,李××跺那年轻人几脚。
4.证人郭某证言,当晚,侯某打电话说,在“小鱼炒鸡”饭店有人要打他们,其到后,见李××扇一男孩几巴掌,另一人朝那男孩身上跺了几脚。
5.证人侯某证言,案发前,其和宋某等人在“小鱼炒鸡”饭店吃饭,看见李××带几个人围过来,其打电话让郭某来后,李××和李某开始殴打宋某,李某拽着宋某的头发往下压,并踢宋某脸五六脚,后李××又拽着宋某的头发扇其脸,往墙上撞。李××和李某离开后,宋某说他胳膊很痛。
6.证人宋某证言,当天晚上其和宋某等人到修武县一中南“小鱼炒鸡”饭店吃饭时,李某和李××来到饭店从二楼将宋某拽到饭店北边的一个小胡同里,李××拽着宋某的头发往下按,李某用膝盖顶宋某的胸,随后又用脚跺宋某几下,李某走后,宋某说胳膊疼,其和崔××又去追李某,追到修武一中转盘处,和崔××各扇李××、李某几巴掌,跺李某几脚,后被带到派出所。
7.证人孟某证言,其和宋某等人在“小鱼炒鸡”饭店吃饭,看见李某把宋某从楼上喊下来,李某拽着宋某的头发用膝盖磕、用脚跺了几下。李某走后,宋某说胳膊很疼。
8.证人周某证言,案发当晚,其看见在“小鱼炒鸡”饭店北边的一个小胡同里,李××扇宋某几巴掌,李某拽着宋某的头发往下按,并用膝盖磕、拳头夯宋某。打后,宋某说他右手很疼,并看见宋某右手肿了,之后宋某给他父亲打电话,其和宋某、宋某等人去追李某,追到一中转盘,宋某和崔冠杰先后对李××、李某进行殴打,宋某及其父母在康佳浴池胡同西边站着。
9.证人宋某×(宋某之父)证言,当晚,宋某打电话说有人在“小鱼炒鸡”饭店打他,其开车到一中转盘处拦住李××,因李××骂其,宋某和两个不认识的男孩便打李××,李某来到其跟前,其拽着李××,宋某和两个不认识的男孩又打李某,后城关派出所民警将宋某、李××、李某带走。警车走后,宋某站在其身边说他胳膊很疼。
10.证人温××(五里源卫生所骨科医生)证言,大概是2010年10月22日晚上11点左右,有一名叫宋某的病人和其家长来就诊,说宋某因打架造成胳膊痛,其拍片后显示右胳膊尺骨骨折,宋某和家长知道骨折后,说去县人民医院便离开。过了好长时间,宋某家长让其给出了一个报告单,其在报告单上写了一个“补”字。
11.证人徐××(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证实,案发当晚,其主持宋某父母和李某母亲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书。到后半夜,宋某父亲打电话说,宋某的胳膊骨折,其让宋某父亲第二天到派出所(或民警去医院)进行询问,立案查处。
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鉴定人宋某被他人用钝器致伤右前臂部,造成右侧尺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
13.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14.抓获证明,2011年1月21日18时,修武县公安局在修武县X街东口将李某抓获。
15.修武县人民法院(2010)修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16.修武县看守所证明,被告人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5日在该所关押,于2009年11月21日释放。
另查明,原告人宋某因被修武县X乡卫生院诊断为右前臂尺骨远端骨折,于2010年10月23日至11月3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同时遭受以下经济损失:医疗1362.67元、护理费18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经鉴定,宋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金为x.46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69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以下证据证实:
1.修武县X乡卫生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透视报告单、出院证,修武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宋某因右前臂尺骨远端骨折,证实被害人宋某因右前臂尺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12天。
2.修武县X乡卫生院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为1362.67元。
3.焦作宁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费专用票据1张,金额为600元。
4.焦作宁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作宁城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宋某本次受伤所致伤残构成十级伤残。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结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法律规定范某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票据;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两项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其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经济损失共x.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薛某生
人民陪审员马国平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某员臧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