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金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张某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武召、被上诉人孙某、被上诉人巩义金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9月23日9时30分,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套牌)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常庄铁路桥处,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后,致豫x号轿车又与停某在道路南侧王学军驾驶的豫x号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巩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学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无责任。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孙某委,系原告孙某之兄。诉讼过程中,孙某委向该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豫x号轿车一直由孙某占有使用,实际所有人是孙某。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该院依法委托郑州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豫x号轿车的损坏情况及车辆贬值情况进行鉴定。2010年11月12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该车的修复费用为x元,贬值损失为x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500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还支付了2200元的拖车、停某、拆检费。以上损失共计x元。同时查明,郑州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是经河南省财政厅批准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也是河南省法院系统在册的评估机构之一,其主要从事各类单项资产评估、企业整体资产评估以及市场需要的其他资产评估或者项目评估。参与评估的张某乙国、刘秀红均系正常年审的资产评估师。针对豫x号轿车的贬损价值,评估师张某乙国向该院陈述了确定的依据及方法。被告张某乙认为鉴定时,其未到现场直接参与,且鉴定结论与事实明显不符;被告金象公司对贬损的计算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告张某乙向该院提供了豫x号轿车在事故发生后的照片三张,证明左后门、左右大灯均完好无损,原告则认为从外表看,左后门、左右大灯完好,但内部固定已损坏。另查明:豫x号客车登记车主为金象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某乙甫,张某乙甫与金象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王学军系张某乙甫雇佣的司机。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经该院释明后,原告认为金象公司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张某乙甫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豫x货车系套牌车,没有投机动车强制保险。诉讼中,依据原告的申请,该院依法对豫x(套牌)货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张某乙向该院提供保证金,该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原审认为:第一、孙某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孙某委,诉讼过程中,孙某委向该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车自购买至今,一直是孙某管理使用,实际所有人应为孙某。该院认为,孙某与孙某委系兄弟关系,孙某委已经明确表示该车所有权人为孙某,即便孙某委没有明确表示,孙某作为实际占有使用人,占有利益受到损害,也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孙某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事故责任应当如何划分。此事故系张某乙驾驶豫x(套牌)货车与孙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后,豫x号轿车又与豫x号客车相撞造成的,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对原告车辆造成损害的原因力的大小,张某乙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豫x号客车驾驶员王学军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第三、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豫x(套牌)货车没有投交强险,因此,张某乙应当首先在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客车投有交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未要求豫x号客车的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经该院释明后,原告坚持不向保险公司主张某乙利,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部分,本案不予处理。扣除该部分后,张某乙应赔偿原告(x-4000)×70%=x元,豫x号客车所有人金象公司应赔偿原告(x—4000)×30%=x元。金象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实际车主张某乙甫追偿。综上,张某乙应当赔偿原告x+2000=x元,金象公司应当赔偿原告x元。二被告辩称郑州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不具备二手车评估的资质,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辩解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鉴定时其未到场,鉴定结论不应采信,评估机构作为一个中立的司法鉴定部门,针对被评估的财产作出客观公正的认定,被告未提供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影响评估结果的证据,因此,其辩解理由不足,该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张某乙向该院提供照片证明原告车辆的左后门、左右大灯未损坏,虽然表面显示没有损坏,但无法证明内部是否存在其他影响使用的情形,因此,对于郑州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中认定的诉讼,该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曰内赔偿原告孙某二万七千零六十元;二、被告巩义金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一万零七百四十元;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元,财产保全费四百二十元,共计一千二百二十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九百二十元,被告巩义金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百元。
一审宣判后,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漏列保险公司和实际车主为被告,孙某不具备主题资格,鉴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巩义市金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孙某则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某系豫x号轿车的实际占有使用人,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后,孙某有权主张某乙利,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孙某不具备主体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没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判决已经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2000元赔偿限额扣除,上诉人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不予支持。是否追加豫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是巩义金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上诉人要求追加不予支持。郑州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是合法的鉴定机构,上诉人上诉称鉴定违法没有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申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