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女,1988年12月出生。
被告冯某某,女,1965年5月出生,系潘某某之母。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冯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11月3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在本院態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洪万江,被告潘某某、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潘某某经郑××、潘××介绍建立恋爱关系,按照农村风俗,付定亲礼4000元,后经介绍人之手分三次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另多次去被告家,送去礼品价值近x元,为被告潘某某买衣物价值1500元。2008年农历腊月三十日,原告与被告潘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后,被告潘某某不过原告的日子,经常回娘家,且长时间不回婆家,2009年5月,被告潘某某回娘家后,原告多次去接,其拒不回家。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潘某某同居生活前隐瞒病情,存在欺诈,且给被告潘某某名誉造成损失,不同意返还彩礼款;被告冯某某不是适格被告;彩礼款已归还x元,购买嫁妆花去x元;被告潘某某已与原告同居生活近一年,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冯某某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对本庭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均未提出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郑××出庭作证证言;2、证人潘××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原告与被告潘某某同居生活时间较短。
二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家电下乡专用票据一份,收据一份,王会证明一份;2、李某某在安徽省亳州市人民医院挂号单据一份;3、合肥九龙泌尿专科医院报告单一份;4、长江微创外科医院报告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潘某某在婚前购买嫁妆花费近x元,原告患有严重的泌尿系统疾病,被告潘某某于2009年10月5日陪原告看病,不存在不回家的事实。5、证人罗××出庭作证证言;6、证人丁××出庭作证证言;二证据证明被告潘某某将其中x元彩礼款带回原告家。
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李某某在永城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卧龙分社的储蓄存单一份。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接受原告给付的x元彩礼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隐瞒病情具有过错。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中的嫁妆均在原告家;第3、4份证据没有加盖单位印章,不予认可;对第5、6份证言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1、2、3、4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对第5、6份证据证言具有倾向性,且系传来证据,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的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经郑××、潘××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经介绍人之手,原告分三次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2008年农历腊月三十日,原告与被告潘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李某某患有泌尿系统疾病,被告潘某某得知后,双方发生分歧分居生活,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潘某某的个人嫁妆有:四组合家具一套、餐桌一张、椅子六把、老板椅一套、贵妮沙发一套、小餐桌一张、茶几二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小椅子六把、电视机一台、VCD一台、力诺太阳能一台、冰箱一台、风扇一台、饮水机一台、洗衣机一台,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同居期间于2009年4月11日存定期一年存款x元,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7月27日独自提前支取。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的相对人为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潘某某,故被告冯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建立婚约期间,被告潘某某收受原告彩礼款x元,数额较大,虽然双方已经同居生活,但由于该彩礼款的给付已经造致原告的家庭生活困难,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同居生活已近一年之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存款2万元,应比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潘某某共有财产分割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潘某某的个人财产:四组合家具一套、餐桌一张、椅子六把、老板椅一套、贵妮沙发一套、小餐桌一张、茶几二个、梳妆台一张、电视柜一个、小椅子六把、电视机一台、VCD一台归被告潘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昕
代理审判员贾成宇
人民陪审员苏昱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吉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