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男,X年X月X日生于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xxx。2011年8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市X区“新兴”养殖场经营者李xx因工程承包一事与他人发生矛盾,曾请刘x(音,另案处理)出面协调。2010年4月16日17时许,刘x纠集被告人马x以及史国伟(已判处)和三名青年男子,由被告人马x驾驶车辆,窜至李xx所在的养殖场二楼办公室,刘x以李向自己隐瞒了重要事实导致自己受骗为由,责问该李如何处理。之后,史国伟及三名男子抽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对被害人李xx及其子李晨x进行威逼并索要现金5万元,其间,马x亦上前协助控制被害人。随后,史国伟及一名男子持刀威逼李xx下楼从该李轿车的后备箱内取出5万元。后在办公室内,刘x让史国伟将5万元拿走并胁迫李xx写下5万元还款条。嗣后被告人马x驾车载刘x等人逃离现场。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马x在其父的陪同下前往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的陈述、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马x及同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且符合该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之情形,依法应予以惩处。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马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有自首情节,故对其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段宏昌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