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8日17时左右,被告人谷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至张楼乡X村处时与李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李某×和其妻袁××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袁××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谷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谷某到交警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谷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谷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谷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至邓州市X村处时与李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李某×和其妻袁××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袁××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谷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谷某到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案发后,死者亲属已另案解决民事赔偿事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谷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谷某无证驾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尸检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袁××夫妇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证人李某证言,证实5月8日下午,李某×夫妇因车祸身亡,并帮忙打电话联系死者亲属处理善后事宜。被告人谷某供述,5月8日下午,我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豫x号小轿车,开着从城里回老家,行至张楼乡X路段超车时,撞住了一对骑两轮摩托的男女,当时人都不中了。后我给我在公疗医院上班女朋友打电话,让她来救伤员,我拦了一辆车到公安局投案。其供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等情节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另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存
审判员李某刚
审判员张松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兼)书记员王道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