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张某,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9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因怀疑同村村民刘某×与其妻有不正当关系,为泄私愤,在自己家中用刀将刘某×儿媳程某×脖子割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程某×之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刘某某支付程某×医药费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投案自首证明,证人刘某×、程某×、刘某×、刘某×、李某证言,被害人程某×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的辩论意见与法庭查证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又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松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