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龙山区X街中段。
负责人姜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省三力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简称市区信用社)诉被告河南省三力生物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区信用社诉称,2005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河南省三力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60万元,约定利率按月息8.37‰计算,逾期期间按日利息30%加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06年1月1日。被告以其价值241.8183万元的土地、机器设备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2008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收。截止2010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101.x万元。请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101.x元(利息算至2010年2月28日)以及2010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2、被告以其抵押的土地、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借款本息。
被告河南省三力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当庭辩称,借款事实不错,但到2006年又延期一次,对原告利息计算有异议。土地抵押协议无效,原告不享有土地优先受偿权,没有进行登记。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160万元,利率按月息8.37‰计算,逾期期间按日利息30%加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06年1月1日。被告以自己土地、设备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上息5次共计x元。2004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土地10.75亩及部分机械设备总价值241.8183万元进行贷款抵押,于2005年元月10日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双方未进行抵押登记。2005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期限延期到2007年1月1日。截止2008年12月31日,被告河南省三力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x.2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抵押协议书;有被告提供的延期还款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市区信用社与被告河南省三力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抵押协议书、抵押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抵押借款合同中就借款约定的部分及延期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原告对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1日期间的利息按逾期期间利率计算,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此期间属双方协议延长合同期间,应当按照合同期间利率计算,对原告多计算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以土地、设备做抵押,未进行相关抵押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三力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0年2月28日为x.28元,从2010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x.8元,原告负担13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强
审判员魏玉莲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