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倪X朋在2009年秋天因琐事发生殴斗,倪X朋将李某某致轻伤,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和解。
2011年5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本村王某辉(另案处理)家喝酒。当晚9时许,倪X朋和卢X航、马X宇三人骑摩托车路过王某辉家门口时,被二被告人发现。二被告人和王某辉持砍刀、钢管等物将倪X朋等三人拦截住,将卢X航、马X宇撵走,后持刀、钢管对倪X朋进行殴打,致倪X朋右手和左肩胛骨受伤,后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倪X朋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倪X朋的陈述,证人卢X航、马X宇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使用凶器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王某辉
审判员张海民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