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李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20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xx(另案处理)等人手持木棍在本村将李某某打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3、证人赵xx证言;4、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其没有在殴打现场,也没有殴打李某某,应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0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xx(另案处理)等人手持木棍在辉县X乡X村周xx家门口殴打李某某,致李某某右面部皮肤裂伤属于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
2、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某的右面部皮肤裂伤属于轻伤;
3、证人赵xx证实,周某某和周xx等人拿木棍围着其丈夫李某某就打,把他打倒在地,又朝他身上打了几下,然后,他们就走了。
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其见从东边和南边过来好多人,手里都是拿着1米多长的木棍,从南边过来的有周某某、周xx等二三十个人,周某某瞧见自己就喊,并指着我说:“打他”,其被周xx等人打伤。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其没有在现场,没有殴打李某某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周某某无罪的辩解意见,因被害人李某某和证人赵xx印证被告人周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且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无罪的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10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新恒
审判员郭翔升
审判员秦可妍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