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信阳市邮政局职工,住(略)。身份证号为(略)。
委托代理人时新建,系河南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华云,系河南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发物流)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鎏,系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以下简称康发物流货运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有限公司货运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鎏,系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X号,身份证号为(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系信阳市广播电视局平桥分局职工,身份证号为(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湖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胡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为(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系信阳市广播电视局平桥分局职工,身份证号为(略)。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康发物流、康发物流货运中心、叶某、中华财险湖北分公司、胡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新建、时华云,被告康发物流、康发物流货运中心委托代理人韩鎏,被告叶某、胡某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5日13时许,原告乘坐李某锋驾驶的豫x号别克轿车从信阳市出发去罗山县办事,车上乘坐的还有本单位同事张继红。当车由西向东行至312国道信阳工业城的一十字路口时,被告叶某驾驶的鄂x号重型装有混凝土罐式货车由南某北闯红灯撞到李某锋驾驶的轿车,造成豫x号轿车上三人受伤、轿车报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万余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54811.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发物流、康发物流货运中心口头答辩称我们公司只是车辆分期付款的所有权保留者,赔偿数额请求法院合理裁决。
被告叶某、胡某戊口头答辩称,被告叶某没有闯红灯,应按双方协商协议为准,合理赔偿是应当的,但原告要提出详细的赔偿清单。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分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具体赔偿数额请求人民法院裁决,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13时许,原告王某乙乘坐本单位同事李某锋驾驶的豫x号小型别克轿车去罗山县办事,当车行至312国道信阳市X区工业城工五路X路交叉口处与被告叶某驾驶的鄂x号罐装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乙及驾驶人李某锋、乘坐人张继红受伤,豫x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33天,发生医疗费用4901.99元。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最后诊断载明原告王某乙为1、左侧锁骨远端骨折;(2)右侧第1肋骨骨折。中心医院出院证注意事项为全休三个月,信阳市交警大队平桥勤务大队因无法查清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成因未作出事故认定书,但原告李某锋与被告叶某在信阳市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签订了协议,被告叶某愿负主要责任。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查明原告月收入为1860元,发生事故住院和全休期间单位停发了工资。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500元、鉴定费票据500元。另查明,鄂x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胡某戊,叶某为胡某戊雇佣司机,胡某戊向被告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借款购买鄂x号货车,并挂靠该公司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及车辆挂靠合同,每月向康发物流交纳460元管理费,被告胡某戊为鄂x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湖北分公司买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投保时间为2010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5日,强制险投保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投保的商业险第三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康发物流和康发物流货运中心为同一个法人。实际是一个公司,被告胡某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乘坐李某锋驾驶的豫x号轿车和被告叶某驾驶鄂x号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李某锋、张继红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虽然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认定书,但双方在交警部门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叶某已认可负主要责任,因此被告胡某戊为鄂x号车主,应对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作为主责被告胡某戊对本次事故赔偿承担70%的责任,剩余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叶某作为雇佣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发物流、康发物流货运中心作为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险湖北分公司在鄂x号车投保的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理赔,但交强险因发生事故受伤的人为三人,其余二人已另案起诉,因此,交强险理赔三人均摊。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4901.99,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990元,营养费33天×15元=495元,误工费1860元/月÷30天×135(定残前一天)=8370元,护理费33天×61.47人=2028.64元,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4646.15元,在交强险理赔完后,原、被告各自按30%和70%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按被告胡某戊为鄂x号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赔偿给原告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9860.52元。
二、被告胡某戊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医疗费190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495元,误工费8370元,护理费2028.64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14785.63元的70%即10349.94元,扣除被告胡某戊已付4000元,被告胡某戊赔偿款为6349.94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按被告胡某戊为鄂x号货车投保的商业险中第三责任险为300000元限额对本判决第二项叶某军应赔偿给原告李某锋各种费用进行理赔。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70元,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胡某戊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辽宁
审判员李某平
审判员孔凡伟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