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封丘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09年12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6年1月21日借给被告13万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三年内还清,但经多次催要分文未还,要求原告支付欠款13万元及利息。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不欠她款,应驳回其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欠原告款13万元,应否偿还。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代理人调查李X、班X、李XX、徐X笔录;2、徐X、张X、李XX、李X、许X庭审证言;3、原告著《滴血的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春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5月份农历3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后双方在郑州同居生活了三年,又在封丘县X乡X村被告家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曾多次发生矛盾。2006年1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13万元,三年内还清。后双方分手,分手后原告多次电话骚扰被告家人及其村民,2008年农历12月26日又到清河集村撒了许某本书《滴血的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曾恋爱同居生活过,关系特殊,但被告欠原告款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应当清偿。被告主张欠据系在原告胁迫下所写,但未能提供充分有力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还应赔付欠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偿还原告胡某某款13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梦钦
审判员徐伟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马恒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