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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汝州市庙下供销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全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庙下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随伟杰,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汝州市庙下供销社(以下简称庙下供销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庙下供销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2月31日,原告庙下供销社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宋某某签订租赁承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乙方自愿承包甲方的加油站,合同的期限为一年,自2005年1月l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乙方应当支付租赁承包费x元。乙方在承包期内实行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分配,自我承担民事责任,自己办理各种证照。乙方在租赁承包期内,不准私自转租、转让、改造扩建。乙方在租赁承包期内,隶属关系不变,职工身份不变,入党、入团调资晋级的政策不变。合同到期后,在国家政策允许的前提下,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可优先继续签订新的合同。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损失1000元和应有的法律责任。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于2006年l月1日也曾签订租赁承包合同,内容与以前所签合同基本相同。此后该油站一直由被告宋某某经营。2008年1月8日,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注明收到被告宋某某2008年1月到12月承包金x元。2008年12月1日,原告庙下供销社曾制作通知,通知内容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加油站承包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终止。承包合同终止后,收回油站归庙下供销社所有。被告否认收到该通知。2006年12月26日后,被告宋某某曾以“汝州市金星石油有限公司庙下加油站”的名义办理营业执照进行经营。

原审认为,在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租赁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书面租赁合同期满后到2008年底前,被告继续承租使用该加油站,作为出租人的原告庙下供销社没有提出异议,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该租赁合同的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中,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庙下供销社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请求。被告应承担返还所租赁加油站并支付拖欠租赁费的义务。被告关于双方现存租赁合同不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2008年后经营油站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也未明确约定租赁费的期限,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汝州市庙下供销合作社与被告宋某某之间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二、被告宋某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返还所承租的原告汝州市庙下供销合作社的加油站。三、被告宋某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汝州市庙下供销合作社加油站租金,租金按每月1000元计算,从2009年1月1日计算到将加油站返还之日。四、驳回原告汝州市庙下供销合作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汝州市庙下供销合作社和被告宋某某各负担50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经营庙下加油站已十几年,合同均是一年一签订,庙下供销社承诺如没有特殊情况,会让我一直经营。庙下供销社受利益驱动,想收回加油站,在我交纳2009年租金时故意拒收,并告知我双方的合同终止了。原审认定双方所签租赁合同期满后到2008年前为不定期租赁这与庙下供销社出示的收到我2008年1-12月份承包款的收据凭单相矛盾。我与庙下供销社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庙下供销社要收回加油站,应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而庙下供销社提起违约之诉,明显不当。原审应驳回其不当请求或告知其另行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重审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庙下供销社辩称,因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08年12月31日已到期,宋某某自2009年起未向我社交纳租金。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我社有权随时收回加油站。宋某某在长达一年之久未交纳租金,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且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我社向宋某某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因此原审判决解除合同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宋某某请求交纳租金,继续租赁。庙下供销社请求宋某某返还加油站,并把加油站的名称变更为原来的名称等。因双方的意见差距较大,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在庙下供销合作社与宋某某之间的加油站租赁合同到期后,庙下供销合作社于2008年1月8日,收到了宋某某2008年1月到12月租赁费x元应视为双方原合同关系的延续。宋某某否认收到该庙下供销社的终止双方合同关系的通知,庙下供销社也无证据证明宋某某收到了该通知。2008年12月31日以后,宋某某仍继续使用该加油站,双方又没有签订新的书面合同,且不能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双方的租赁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双方之间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因此,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由宋某某返还加油站及支付租金正确,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新保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武世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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