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长沙市X区汽车南站出站口处,因见其外侄曹应春与被害人周×为跑车拉客发生纠纷并相互拉扯,被告人周某甲遂上前帮忙,用拳头将被害人周×左眼睛打伤,尔后被告人周某甲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对被害人周×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乙陈述,证人曹××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09)法临鉴字第953、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所在基层组织也出具书面材料愿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对被告人周某甲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唐琳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