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鑫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9-1-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某,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伊川县X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X镇。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洛阳鑫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伊川县X村料有限公司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伊川县X村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本案应由洛阳市伊川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享有该案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伊川县X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内,本院不享有该案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伊川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锦家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