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唐某某,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驾驶牌号为湘01-x号的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长沙市X区长沙大道北侧辅道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往西行驶至雨花区X村合作银行对面路段时,恰遇被害人孙×骑自行车沿长沙大道北侧辅道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往西在前行驶,由于被告人熊某驾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未确保安全,以致其所驾车右侧与被害人孙媛所骑自行车左侧刮擦,造成被害人孙媛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熊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熊某于2011年8月10日到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大队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1849.99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的证言,肇事拖拉机档案信息及驾驶证档案信息,机动车保险单,长公交雨认字(2011)第F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雨)公(物)鉴(法)字(2011)第X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雨)公(刑)鉴(痕迹)字(2011)X号《车辆痕迹鉴定书》,车辆检验照片,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证及医药费收据,死亡户口注销单,投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害人孙×亲属出具的收条、证明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其所在基层组织也出具书面材料愿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对被告人熊某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熊某系初犯,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唐某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赵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