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行初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袁xx因与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工商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渝北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袁xx向市工商局提交了企业(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申请企业(字号)名称:“重庆市丐帮商贸有限公司”;备选名称:“重庆市新丐帮商贸公司”;经营范围:“销售、租赁养生机械设备”。市工商局经审查,认为袁xx的申请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二)项规定,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于2011年4月12日对袁xx作出(渝经)登记内驳字(2011)第X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以下简称《驳回通知书》),对袁xx提交的“重庆市丐帮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决定不予核准。理由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二)项,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并向袁xx予以了送达。袁xx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驳回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市工商局依法享有作出该《驳回通知书》的主体资格。其认为“重庆市丐帮商贸有限公司”其中字号为“丐帮”二字,与现行法律、政策相悖,一旦将“丐帮”二字予以核准公示,势必会给公众造成现实社会中存在“丐帮”组织,帮派组织合法化等误解,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相悖的理由正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遂判决:维持被告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的(渝经)登记内驳字(2011)第X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袁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申请核准的“重庆市丐帮商贸有限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核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市工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袁xx提交的《企业(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及附件;2、《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九条(二)项;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答复》第三条。
上诉人袁xx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被上诉人作出的《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的质证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另查明上诉人在2011年3月20日向被上诉人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曾当场告知其申请的名称不符合相关规定,未接收其申请书。之后上诉人曾数次持该申请向被上诉人要求核准其申请的名称,均未被接收。2011年4月12日,根据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作出了《驳回通知书》并送达上诉人。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重庆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上诉人提出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予以核准或驳回。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进行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为“重庆市丐帮商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认为该名称中的“丐帮”二字可能会给公众造成现实社会中存在“丐帮”组织,帮派组织合法化的误解,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二)项的规定,不予核准上诉人提交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其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即当场对其申请予以了驳回,之后又作出了《驳回通知书》,其程序并未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其作出的《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兴旺
审判员张力
代理审判员罗红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闫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