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尹某某、孙某某、范某抢劫、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买卖、邮寄、储存枪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盗窃罪于同年12月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因涉嫌犯抢劫、盗窃罪于同年12月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盗窃罪于同年12月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孙某某、范某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孙某某、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7月份,被告人尹某某、孙某某预谋冒充警察查车实施抢劫。被告人尹某某、孙某某购买了手枪、弩、手铐、警服、警帽、口罩、胶带、手套、撬锁工具等作案工具。被告人尹某某在网上联系被告人范某一同作案。2010年10月下旬,被告人尹某某、孙某某到洛阳与被告人范某会合后,三被告人于2010年10月26日凌晨2时许,将在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新源旅馆门口停放的智X林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准备用作实施抢劫犯罪的交通工具,并由孙某某、范某将车开到汝州。当天晚上,被告人尹某某、孙某某、范某在汝州会合后,驾驶盗窃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携带枪支、警服等作案工具沿207国道汝州至鲁山方向寻找作案目标,因未发现作案目标返回汝州。次日上午,孙某某驾驶盗窃车辆在汝州市X路X路交叉口处被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查获。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枪支在送检条件下不能确定是否具有杀伤力。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x元。案发后,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尹某某、范某,被盗面包车被追退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孙某某、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告人尹某某、孙某某、范某的供述,被害人智X林的陈述,证人司马X萍的证言,鉴定结论、物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孙某某、范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冒充警察实施抢劫,准备了手枪、警服、手铐等作案工具,实施了抢劫踩点,并盗窃车辆,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了抢劫罪、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某、孙某某、范某为了实施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尹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被告人孙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被告人范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