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X镇X路社区X路X号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公务员,住(略),系原告邓某之丈夫。特别代理。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某诉被告黄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邓某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二、判令被告黄某立即退还所收原告的购房款10万元整,并赔偿利息损失14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违某10万元给原告;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1年7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郴州市郴州大道郴州市民政局旁山水华庭DX栋X楼X.76平方米的电梯商品房转让给原告,协议并对房屋价格、付款方式、更名时机、违某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依约付给被告购房款10万元。后双方因对交房更名及支付剩余房款等事项产生争议,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被告黄某同意解除合同,退还原告本金10万元,但认为原告其他的利息损失、违某、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邓某与被告黄某自愿解除房屋转让协议;
二、被告黄某自愿退还给原告邓某购房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此款限本协议签字后10天内付清;如果未按本调解书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4590元,减半收取2295元。原告邓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某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某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邓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