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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XX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XXX,重庆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XX,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x,系该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码:x。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重庆市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1作出(2010)南法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XX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

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一份《烧结页岩砖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XX公司向XX公司供应空心砖,单价为每立方米110元、120元两种类型,并约定了产品质量标准,交货地点在南岸区南坪,每600立方米结账,如XX公司未按约付款则支付违约金x元等事项,XX公司方人员XXX、XX公司方人员XXX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

合同签订后,XX公司陆续向XX公司提供空心砖送至南坪工地,XX公司未向XX公司支付货款。XX公司人员XXX(合同签订人)在最后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16日的材料款申请支付单上签字,该支付单上同时有XXX、XX、XX、XX、XXX、XX等七人的签字(因七人签字笔迹较潦草,姓名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法庭调查情况确认,其中一人笔迹过于潦草无法查实),该申请单累计供货栏及大写金额为x.2元,收款单位栏为“重庆XXX有限公司”。另一张申请单最后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10日,上面无XXX签字,但有XX、XX、XX、XX、XX、XX等七人的签字,该申请单累计供货栏金额为x.6元,收款单位栏为“重庆XX厂”。第三张材料款申请支付单最后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20日,上面无XX签字,但有XX、XX、XX、XX、XX、XX等七人的签字,该申请单累计供货栏金额为x.6元。收款单位栏为“重庆XX砖厂”,三张申请单均注明“送料单、发票已收”,累计送货金额为x.4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给付货款x.4元,并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利率,分别以x.2元为基数,从2009年12月17日起计算,以x.6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11日起计算,以x.6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2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805元,由盛林公司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1年4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重庆市XX建材有限公司货款x.4元及违约金2万元,共计x.4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2805元,由重庆市XX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05元,减半收取1402.5元,由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解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夏东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张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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