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8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同月16日由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3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林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被告人夏某甲因修建房屋,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自己的责任山“麻竹湾”山中林木采伐。案发后,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共采伐树木223根,其中杉木146根,蓄积7.7立方米,松木77根,蓄积14.93立方米,合计蓄积22.63立方米。被告人夏某甲实际造成滥伐林木蓄积22.63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某、夏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照片,检尺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张梅忠
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