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千田大厦X层。
负责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段某、原审被告杨某乙、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月4日1时45分许,张怀欣醉酒后驾驶豫D-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石公路李某乡X路口处时,与前方停靠在道路南侧由曹某驾驶的豫D-x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怀欣、豫D-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余世豪、曹某及豫D-x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段某、李某、段某、周某勋、闫红非、段某央、马丛丛等10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张怀欣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余世豪、段某、李某、段某、周某勋、闫红非、段某央、马丛丛无责任。段某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段某的伤情被诊断为:1、头外伤,脑震荡;2、头、胸部软组织挫伤。医嘱院外休息2周、住院期间陪护1人。段某于2011年1月14日出院,共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1487.97元。段某住院期间,由丁红杰护理,均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
豫D-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杨某乙,驾驶人张怀欣系杨某乙之夫。杨某乙作为被保险人于2010年8月31日就该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责任限额为x元(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日0时起至2011年9月1日24时止。另查明,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受害人李某、段某、段某央、段某、马丛丛、曹某均同意本院按照下列顺序先后使用本案交强险限额:李某,段某央,段某,段某,马丛丛,曹某。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旨在调整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功能在于区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谁是责任最终承担者问题,而非对第三者免责问题。即使存在肇事司机醉酒、无证驾驶等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仍然应当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对大地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称张怀欣醉酒驾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大地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首先在保险车辆豫D-x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段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487.97元,误工费1000元(请求数额低于规定标准,以请求数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共计3257.97元。段某请求的营养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段某的损失总计为3257.97元.该损失应由大地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x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段某损失3257.97元;二、驳回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依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驾驶人醉酒”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该案中事故车的被保险人直接赔付段某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段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段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某乙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曹某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部分外,另查明,其他四案受害人李某、段某央、段某、马丛丛、曹某总赔偿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且受害人对赔偿比例没有争议。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旨在调整保险公司与致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功能在于区分保险公司与致害人谁是责任最终承担者问题,而非对第三者免责问题。即使存在肇事司机醉酒、无证驾驶等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仍然应当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对大地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称张怀欣醉酒驾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大地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首先在保险车辆豫D-x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石天旭
代理审判员韦艳歌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莹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