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亚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军、阳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若谷担任记录。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初,被告人周某某在冷水江市菊花井青龙宾馆附近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得赃款200元(其中100元赊帐)。2010年7月19月零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冷水江市冷新居委会杨世推拿总店附近准备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时,被民警抓获,缴获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海洛因0.6794克。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抓获经过、刑事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收缴收据、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1、第一次贩卖毒品是事实,第二次没有贩卖;2、第三次没有与吸毒人员李某某电话联系,没有准备贩卖毒品海洛因,被缴获的毒品海洛因是自己准备吸食的。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7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某,称要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冷水江市菊花井青龙宾馆附近贩卖一小包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得赃款100元。
2、之后的第二日,被告人周某某又在同一地点通过电话联系贩卖0.1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某,以赊账的方式得赃款100元。
2010年7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冷水江市冷新居委会杨氏推拿总店附近时,被在此蹲点的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缴获被告人周某某扔在地上的3小包物品。经鉴定,该物品含有海洛因、烟酰胺、咖啡因成分,系毒品海洛因,重0.6974克。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某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重0.8974克,得赃款200元(其中100元系赊帐)。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基本情况;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10日前,他在被告人周某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经过;
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民警提取被告人周某某丢弃在马路上用卫生纸包着的三小包物品,被依法扣押;
4、毒品检验鉴定文书、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丢弃的物品系毒品海洛因,重0.6974克,已被依法收缴;
5、被告人周某某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吸毒人员李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时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0年7月8日、9日进行电话联系的情况;
6、被告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在被告人周某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是吸毒人员李某某;
7、证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人是被告人周某某;
8、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经过;
9、新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2009年9月6日减刑释放;
10、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亦证实上述事实,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在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前后两罪均系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次没有贩卖毒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有吸毒人员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并有通话清单予以佐证,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某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次没有与吸毒人员李某某电话联系,没有准备贩卖毒品海洛因,被缴获的毒品海洛因是自己准备吸食的辩护意见。经查,通话清单证明2010年7月18日至19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没有与吸毒人员李某某进行电话联系,被抓获时亦未与吸毒人员李某某见面,且其当庭否认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故没有证据证实2010年7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时有贩卖毒品的贩意与行为,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该贩毒次数不予计算。公诉机关的该次贩毒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对被告人周某某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周某某系以贩养吸人员,其被缴获的毒品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韦亚平
人民陪审员刘浩
人民陪审员阳玲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附件: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