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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诉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江某,女,汉族。

被告刁某某,男,汉族。

原告江某诉被告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勇君、李荣干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记录。原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10日在长沙市芙蓉区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在国内婚恋网站交友征婚,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感情和信任是婚姻的基础,时至今日,原、被告已无任何感情和信任。原、被告双方无小孩,无财产分割事宜,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相识,2008年9月10双方自愿到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因原告发现被告在网站上征婚交友,造成夫妻关系紧张。2010年9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齐心营造温馨和谐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在网站上征婚交友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影响了夫妻感情,造成夫妻关系紧张,但并非原则性矛盾而不可调和;原、被告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互容忍退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证明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某要求与被告刁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标

人民陪审员周勇君

人民陪审员李荣干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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