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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某诉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解某某,女,汉族。

被告喻某某,男,汉族。

原告解某某诉被告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殷宪民、瞿九如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记录。原告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不和,长期遭受被告暴力,被告经常游手好闲,还经常跑到原告工作的地方闹事,最近被告还居然拿菜刀砍原告姐姐并扬言杀害原告家人,为摆脱这种暴力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4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生育男孩,取名解某。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与经济开支发生矛盾。2010年7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齐心营造温馨和谐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恋爱结婚,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非原则性矛盾而不可调和;原、被告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互容忍退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证明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解某某要求与被告喻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标

人民陪审员殷宪民

人民陪审员瞿九如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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