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又名薛X,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国栋,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华与被告薛某及委托代理人谢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1994年6月份,原告从云南来兰考打工,被骗与被告草率结某。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薛某顺;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薛某芳。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已是家常便饭,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薛某辩称,原、被告是在窑厂打工认识的,认识后双方产生好感,后原告自愿嫁给了被告,并办理了结某登记。原告所诉被骗与被告结某不是事实。婚后,被告从未打过原告,也未吵过架。原告之所以与被告离婚,是因为原告有不检点行为,与其他男人生活。原告离家出走时,还向邻居借债几千元,用于个人消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7月登记结某。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薛某顺;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薛某芳。今年初,原告因家庭原因离家出走,经家人、邻居劝说,至今未归。2012年2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坚决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证人证言、结某、户籍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缺乏相关证据印证,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对被告薛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战勇
审判员闫胜义
审判员路宏善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庆浩